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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视野下的债权人会议召开程序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李建生 日期:2009-04-06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其权利范围和行使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主要是决议职能和监督职能。债权人会议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简称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召开程序、法庭作用、决议事项等较之旧法规定有较大的变化,本文从实务角度,就破产清算程序中(因破产重整程序与破产和解程序实践中并不多见,且该两个程序中,除债权人会议所议事项和表决层次略有差异外,其它方面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大同小异),人民法院如何依法组织召集债权人会议进行探讨,以期对破产审判实践有所帮助。

 

一、债权人会议法定程序和内容的变化

 

(一)主体地位方面。依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会议一律由法院主持召开,其基本模式仍旧是法院主导的传统诉讼构造,债权人和破产清算组相当于诉讼双方当事人。而新破产法突出债权人权利自治,规定债权人会议一律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召开,法院负责首次债权人的召集。众所周知,会议主持人与会议召集人的地位是不同的,换言之,在新破产法视野下,法院在债权人会议上,已由原来的“主角”转换为“配角”,其功能更多地表现为组织者和服务者。这一角色变化反映在债权人会议的会场布置和座次安排上,就是债权人会议主席十分抢眼地坐在了会场“上方”。

 

(二)破产债权确认方面。依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登记工作由法院或者清算组完成,有关债权异议由破产法庭直接裁决,一裁终局。新破产法不仅将债权细化为现实债权、诉讼仲裁未决债权、附条件债权等,还将债权异议处理程序与破产法庭审理职能相分离,赋予破产管理人、异议债权人另行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债权的诉权。债权异议处理程序由过去的直接裁决、一裁终局到现在的另行诉讼、二审终审的制度变化,导致债权人会议上,债权核查确认事项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破产法庭在这一环节的任务,不再是对债权的实质性确认或者裁决,而是将债权人进行分类,区分出完全表决权债权人、部分表决权债权人和无表决权债权人,为下一步的议事表决做好铺垫。

 

(三)讨论议事内容方面。依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会议议程为三项内容:即核查债权;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而新破产法第61条规定了11项议事内容,分别是: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这一重大变化导致了表决票制作,表决顺序、方式、轮次的系列变化,同时要求破产法庭事先做好充分准备,保证债权人顺利行使法定权利。

 

(四)表决权与计票方法方面。有两个明显变化,一是依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担保债权人在未放弃优先受偿权时,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对任何事项均不享有表决权。而按新破产法规定,担保债权人即使未放弃优先受偿权,仍然对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以外的其他事项享有表决权,本文称其为享有部分表决权的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所不同的是,根据破产法第64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享有部分表决权的债权人,在统计票数时,只计算人头数,不计算所代表的债权额,这是新旧法关于担保债权人在表决权方面的根本区别。二是对于到会的普通债权人,依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均享有表决权,即使个别债权存在争议,也在表决之前经由法庭直接裁决后成为无争议的债权。而在新破产法视野下,诉讼、仲裁未决债权人,附条件债权人依法不享有表决权,只是列席债权人会议。另外,申报的债权与登记审定的债权不一致,发生争议且法庭不能临时确定其债权的债权人,也不享有表决权,法律要求这部分债权人先行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其债权,然后再参与破产程序。

 

以上制度变化使得债权人会议的准备和召开都与以往有所区别,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变化了的情况,与时俱进,重新思考债权人会议的准备和召开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准备

 

(一)         破产法庭应准备的事项

 

1、确定首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及通知范围。首次债权人会议限定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法院不仅要在债权申报公告当中明确首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还要提前15天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破产管理人、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工会组织、破产企业职工代表,破产清算中介机构,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其它企业的开办人或股东代表等发出通知。对已知债权人,由管理人负责通知开会。

 

2、拟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从提高效率出发,可将破产法第61条规定的11项职权进行分解,在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人会议中,无须考虑重整、和解方案,故去掉上条6、7项后,整合为核查债权议程,普通事项议程,特别事项议程三项议程。核查债权议程为上条第1项内容;普通事项议程为上条第2、3、4、5、11项内容;特别事项议程为上条第9、10、11内容,并以此制作相应表决票。

 

3、准备会议签到簿,债权人代表证,列席证,不同事项的表决票(见附表)、检查会场布置,视频播放设备(有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重大事项和相关清算活动,通过视频进行播放,满足债权人的知情权)。

 

4、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并提前通知,告知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职责。

5、布置会场 (见附图)。需要说明的是,随着会议进程,债权人区人员座位会发生一些变动。如担保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变成普通债权人,进入有完全表决权的债权人区;普通债权人中如果经核实属于未决债权,附条件的债权未到期的,或者有争议的债权,且法院不能临时确定其债权的,这部分债权人将调整到无表决权债权人区入座。

 

(二)破产管理人应准备的事项

 

1、编制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申报登记表及申报材料,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查阅。

 

2、与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签订管理人报酬合同,确定管理人报酬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

 

3、按照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要求,完成相应的清算事务,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首次债权人会议;

 

4、准备好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或者表决事项的各种资料和依据,包括申报申报债权登记表、清算工作报告,债权人会议职权,会议议程及须知,记录本和签字笔等。

 

三、债权人会议召开过程中破产法庭的工作

 

(一)核查债权议程环节。这是第一项议程,主要由会议主席主持债权核实与质询过程,破产法庭要做的事情如下:

 

1、对债权人无异议的债权,由法庭当即裁定(书面或口头)确认,书记员记录在案;2、仅对债权数额有争议,法庭可当庭临时确定该债权数额。不能临时确定该债权,或者债权人不认可法庭临时确定的债权数额的,告之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其债权。3、对担保效力、有无担保及担保债权数额有争议的,告之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确认;4、对经管理人审定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合法的债权有争议的,告之其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对经管理人审定为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有争议的,告之其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确认。5、需经诉讼、仲裁确认的债权,即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告之其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但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核查的目的是解决债权人资格问题,通过债权核查程序,将到会债权人区分为有完全表决权债权人、有部分表决权债权人、无表决权债权人三种,为正式表决划定范围。这是一项非常细致、认真的工作,在结果上要求破产法庭、债权人、管理人都能一一对应地,清楚的了解有完全表决权的债权人及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和有部分表决权的债权人人数,以准确满足破产程序中“双过半”的表决机制要求。

 

(二) 普通事项议程环节。这是第二项议程,由会议主席主持讨论和表决程序。普通事项议程内容分为四项:一是申请更换管理人;二是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实施监督;三是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四是法庭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为提高效率,可采取分别讨论,集中表决的方式进行。破产法庭要做的事情是:

 

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报酬有意见,告之债权人有权与管理人协商报酬或者费用,双方达成协议的,按协议约定执行。未达成协议的,仍按原定标准执行,对于此项,无须债权人决议。如果破产案件受理后已经停止营业的,此项无须债权人讨论和决议;法庭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则因案而异,如果案件需要,先由法庭说明具体事项,再交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和决议。

 

普通事项表决票统一由法庭制作并发放,由法院工作人员进行统计,会议主席可在债权人和管理人人员中各指定一名成员担任监票员。表决票发放对象为有完全表决权债权人和有部分表决权债权人。但统计票数时,对享有部分表决权的担保债权人,只计算人头数,不计算所代表的债权额。所形成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和监票员签名后提交法庭。

 

(三)特别事项议程环节。这是第三项议程,核心内容是由破产管理人向债权人汇报清算工作,就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进行详细说明。仍然采取分别讨论,集中表决的方式进行。

 

操作中,特别事项议程又可分为一次表决事项和两次表决事项,其中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属于一次表决事项。根据破产法第65条1款的规定,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即裁定或者会后裁定视情况而定,原则上当即裁定;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属于两次表决事项,一次表决未通过的,紧接着进行第二次表决,享有部分表决权的债权人不参与此事项的表决。根据破产法第65条2款的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即裁定或者会后裁定视情况而定,原则上当即裁定。

 

在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之后,法庭还要向债权人交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破产法第62条、第64条2、3款、第66条等的规定。

 

四、  有关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次数

 

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可能来自全国各地,且享有的债权数额大小不等。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前来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费用自理,因此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次数,需要从效率、经济、方便三方面考虑,不必过于机械。笔者通过以往破产实践发现,一是外地的小额债权人仅申报其债权,一般不会来参加债权人会议,因为得不偿失;二是普通债权人在得知破产债权清偿率为零或者极低的,也没有兴趣再参加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三是只要准备充分,清算过程程序合法,能给首次参加会议的债权人以确切的预期,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将无继续召开的必要。事实上,在一个破产案件中召开多次债权人会议也是不现实的,笔者的观点是,债权人会议原则上召开一次,最多不超过两次。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须在破产宣告以后召开。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方案是债权人会议讨论的重点内容,也是债权人最为关心的实质性内容。而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必须在破产宣告的基础上进行。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而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据此计算,首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最迟为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四个月零十天。破产宣告日是破产财产清算评估基准日,也是法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计算职工债权的测算点。为保证破产财产清算、评估的准确性,应尽量给清算、评估留有更多的时间,因此,破产宣告原则上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十五日内完成。

 

(二)给债权人以合理的预期。管理人在清算报告中所涉及的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只是理论上的设计,本质上是一种预案,并非实际变价方案和实在的分配方案。既然法律并不赞成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即事先处分破产财产的“先斩后奏”的作法,那么破产财产实际变价只能完成取决于市场。最终的分配结果,也可能低于预案,也可能高于预案。这就要求管理人科学的、公平的制定预案,给债权人以充分的、理性的预期,使不同清偿顺序的债权人在参加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自己就能清楚地判断出有多大幅度的受偿率。而当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状况在其预料之中时,债权人就不会因为意外而对破产程序产生不公正的质疑。

 

(三)充分满足债权人的知情权。整个清算程序公开透明、方便债权人查询,是满足债权人知情权的前提。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应当准备好申报债权原始资料、清算会计帐目资料、不动产权属登记资料、抵押财产资料、资产评估明细资料,有关破产人现实状况的视频资料等能够反映真实、客观清算情况的全部资料,供债权人查阅。在首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完后,管理人可安排一定的时间,集中债权人代表到破产企业实地了解破产财产状况。在不影响清算工作正常进行的任何时候,管理人应当随时满足个别债权人的咨询、查阅权。

 

笔者相信,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对于一个理性的破产案件债权人,只要能够满足其获知真相,并能切实感受到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无论结果怎样总是可以被接受的,而不在于多次参加债权人会议。

(作者单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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