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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 作者:杨征宇 日期:2008-04-04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杨征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200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该规定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该规定的指导思想和重要内容的理解与适用问题阐述如下:

    一、关于起草《管理人报酬规定》的指导思想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各方当事人利益相互对立,难以调和。一方面,当事人依赖于管理人的专业服务,以实现破产法保障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提供专业服务的管理人应当获取的合理报酬,需要从债务人的有限财产中优先支付。由于各方利益矛盾交织,且报酬问题事关此项事业的长远发展,各国均予以重视并加以立法规范。美国、德国、英国、加拿大等多数国家的法律均对管理人的报酬做出了相应规定。在我国破产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也不乏中介机构的介入,但从未明确以报酬的方式支付费用,都是将其作为破产费用在破产财产中列支。管理人报酬制度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项新制度。在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基础上,我们在起草《管理人报酬规定》时,以重点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作为指导思想:

    市场机制和司法裁量的关系

    管理人报酬表面上是司法裁量的问题,但从根本上说是市场问题。《管理人报酬规定》作为可能影响市场定价的公共干预政策,要尊重市场价值规律,为市场调节机制发挥作用留出足够的空间,避免过分的约束或保护造成对市场价值的扭曲。

    规定和执行的关系

    现实情况千差万别,起草规定需提防决策中的简单判断可能给执行者处理复杂局面带来的困难。《管理人报酬规定》把握管理人报酬的基本方向、原则,确保执行时有章可循;同时避免内容庞杂僵化,为执行过程中灵活适用留出空间,做到张弛有度。

    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起草《管理人报酬规定》过程中经常面临公平与效率之间的艰难选择。在确定管理人报酬问题上引入民主机制是必需的,但低下的效率往往会导致债务人的有限财产进一步流失,造成新的不公平。《管理人报酬规定》应当立足全局把握分寸,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实施有限干预。

    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与管理人报酬激励作用的关系

    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是破产程序的目标。从表面上看,管理人的报酬高低与债权人利益是有冲突的,如果管理人报酬高了,债权人的受偿额就会减少。但是,管理人能力对于破产财产的增加、破产程序的高效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个高素质的管理人可以在单位时间内完成更多的管理工作,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收回债务人的财产,从而提高债权人的受偿率。而管理人报酬首先是管理人付出劳动的对价,报酬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对可以担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吸引力。如果过低,就难以吸引高素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进入到这一行业,客观上既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公正与效率。因此,正确把握管理人报酬标准是起草《管理人报酬规定》的前提。

    二、关于人民法院与债权人会议在确定管理人报酬问题上的作用

    从境外的一些立法例看,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是确定管理人报酬的两个主体。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如美国、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也有一些国家根据不同的破产程序由不同的主体决定管理人的报酬,债权人会议或者其他机构有权确定管理人报酬,如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但上述国家同时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不能就此作出决议,则由法院决定。

    法院对管理人报酬享有最后决定权是基于以下理由:(一)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初,管理人就需要立即开展大量工作,此时需要同时确定报酬方案,这比较符合专业服务工作的特点。但此时债权人会议尚无法召开,无法在前期有效地介入,故在实践中难以实现债权人会议参与管理人报酬方案的确定。(二)由于债权人与管理人存在利益冲突,如管理人报酬完全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管理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债权人会议也有可能形成决议恶意损害管理人权益,令管理人难以正常开展工作。(三)在确定管理人报酬过程中,重视债权人会议作用的同时,也要注意到召开债权人会议程序上的复杂性。在破产程序中,不同的债权人可能产生利益冲突。因此,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存在矛盾冲突的临时机构,不是一个利益完全一致的主体,有可能难以产生一致的决议,导致管理人报酬问题久拖不决。(四)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可见,从立法的角度看,债权人在管理人报酬问题上的权利是异议权而非决定权。因此,《管理人报酬规定》确定人民法院拥有管理人报酬的决定权,债权人会议拥有知情权、协商权和异议权。

    从国际上的成熟经验看,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方法主要有两种:按时间计酬法和按标的额计酬法。前者根据管理人工作时间计酬,后者根据债务人财产按照一定比例计酬。两者各有利弊:按时间计酬法可以鼓励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彻底的管理,但可能会导致管理人拖延破产程序,增加工作时间,而这些工作对案件未必是必要的。按标的额计酬法的优点是鼓励管理人尽可能多地清收债务人的财产,但对管理人从事与增加财产无直接关系的工作缺乏激励作用。

    《管理人报酬规定》采取按标的额计酬的方法确定管理人报酬是基于以下理由:(一)目前全面推广按时间计酬法尚不成熟,配套体制欠缺,道德风险高,社会认知度差。(二)按标的额计酬法简单易行,社会公众易于接受。(三)按标的额计酬法特有的激励机制能鼓励管理人多收回财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四)国际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按标的额计酬法确定管理人报酬。

    四、关于管理人报酬的确定程序

    管理人的报酬与其工作业绩有关,而破产案件一般历时较长,管理人既不可能在案件初期得到所有报酬,也不可能在较长的工作时间里对报酬问题不管不问,故多数国家或地区都采取事先确定方案、事中观察调整、事后实际支付的做法,类似于财政支出中预算、决算程序。

    《管理人报酬规定》采取了同样的确定程序,即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对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初步预测并决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管理人报酬计算标准和收取时间;人民法院决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实际情况对原方案进行调整;管理人最终按照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的内容收取报酬。

    五、关于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

    管理人报酬应当有上限。如果管理人报酬没有高限,一方面,债务人财产中的大部分甚至全部被管理人收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目的无法实现,管理人职能本末倒置;另一方面,债权人无法预期未来实际的债权清偿情况,可能对申请债务人破产望而却步。所以,对于管理人的最高报酬做出合理限制是必要的。

    参考国外的相关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管理人报酬规定》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作为计酬标准,分段规定了管理人报酬的上限比例。据此,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注:按照平均清偿率为10%计算,债务人的债务规模一般是该标的额的十倍左右。)为1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5亿元、10亿元的,管理人报酬的上限分别为12万元、52万元、92万元、332万元、482万元、882万元、1132万元。

    《管理人报酬规定》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比例上限具有以下特点:一、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内容具体,标准适中,符合实际,易于掌握。二、与国内其他行业报酬相比,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比例价格适当。从事管理人职业的多为律师、会计师等,管理人报酬水平与上述专业人员在同等时间内从事本专业的平均报酬水平基本一致,同时也照顾到管理人工作专业强,任务重,时间长,责任大等特点。三、《管理人报酬规定》特别注意不同地区的差异问题。就管理人报酬的上限标准,广泛征求了东部发达地区以及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意见,进行了反复修改,反映了地区差异的实际状况。四、管理人报酬与管理人素质密切相关,过低的报酬将无法吸引高素质的专业人员从事管理人事业。《管理人报酬规定》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我国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面临众口难调的局面。应当认识到,劳动力价格地区差异现象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要求整齐划一是不切实际的,所以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应当重视不同地区的差异性,留出二次调整的机会,保证管理人报酬比例上限在不同地区的合理性。为此,《管理人报酬规定》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的经济发展水平,在本规定确定标准的一定幅度内上下调整上限比例,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

    六、关于债务人财产不足支付管理人报酬的问题

    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是检验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并通过撤销等手段追索债务人隐匿转移的财产。如果将表面上“无产可破”的债务人一律拒之破产程序之外,可能纵容债务人的逃债行为。因为债务人将财产转移得越干净,支付管理人报酬的可能性越低,而通过破产程序发现并追回债务人逃债财产的可能性也越低。这样将形成债务人逃债越彻底,债务人越安全的法律漏洞。因此各个国家和地区设计出很多办法,在债务人表面上无产可破但可能存在隐蔽财产时将破产程序进行下去:包括:1、交叉补贴;2、政府拨款;3、特殊税收;4、法院收取额外费用;5、利害关系人垫款。

    上述办法各有利弊。第一种办法与管理人指定办法相关,目前条件下尚无法采取所有破产案件一律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管理人的办法,故交叉补贴的办法无法采用;第二、三种办法现实中矛盾最小,法理上最为公平,但由于涉及国家财政税收问题,目前无法实施。第四种办法与第二、三种办法相类似,同样涉及法院额外收取附加费的问题,目前条件尚不成熟。相比而言,第五种方法较为切实可行。因为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些利害关系人具有通过破产程序挽回损失的利益驱动,其垫付一部分款项使破产程序继续下去,符合包括垫付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利益。《管理人报酬规定》采用了这种办法。

    七、关于在和解重整程序中如何确定管理人报酬的问题

    和解重整程序具有挽救企业的功能,管理人应当为促成和解重整做出努力。但按标的额计酬的方法缺乏对管理人促成和解重整的激励机制,是否可以针对和解重整程序规定管理人报酬的特殊办法呢?

    现实中和解重整案件的情况复杂多样,与破产清算相比,给管理人的工作带来的变化并不确定。和解重整成功有的依赖于管理人的努力,有的并不需要。管理人负责经营债务人业务的,增加了管理人的工作量;债务人自行经营业务的,则减少了管理人工作量;认识不一致的债权人谈判会增加管理人工作量,而认识一致的债权人谈判将使管理人迅速解脱;和解重整程序可能因顺利执行而终结,也可能因执行失败重新转为清算。可见,和解重整程序对管理人报酬的影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制定出针对和解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报酬特殊办法是非常困难的。

    和解重整程序中仍然有财产清偿的问题,故一般情况下仍然可以依照按标的额计酬的方法确定报酬。为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管理人报酬规定》在衡量因素中增加了“管理人为促成和解、重整所作的实际贡献”的规定。确有贡献的管理人可以据此获得调高报酬比例的机会。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负责经营债务人业务或在较长时间内需要履行重整监督职责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衡量因素中有关“破产案件复杂性”的规定上调管理入报酬比例。

    八、关于担保物管理报酬问题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如何收取相应报酬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在普通案件中,上述工作是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履行该义务发生的成本亦应由债务人承担。但在破产案件中简单地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必然会影。向无担保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使得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为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支付报酬,而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并不会给普通债权人带来利益。普通债权人很难接受自己为他人利益买单的现实。《管理人报酬规定》采取了折中方案,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由担保权人在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一定比例范围内给予管理人适当的报酬。

    管理人报酬应与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相称,管理人服务价格应在管理人付出的成本和获得的收益之间达到平衡,以便吸引合适的专业人员担当此任,同时又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利益。(管理人报酬规定》力求实现上述目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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