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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诉讼应如何进行
来源:中国公司并购破产网 作者: 日期:2007-10-22
 


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刘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赋予了异议人采用诉讼程序进行救济的途径,确定了人民法院对破产债权的最终确认权,改变了旧破产法体系中破产债权由债权人会议进行审查和确认的不合理规定,从法理学角度讲更趋合理化。但,由于上述法条规定得过于原则和概括,缺乏操作性,加上配套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致使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困惑。
在本文中,笔者重点来探讨《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包含几个问题。
一、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如何理解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应当包括:
1、债权人。债权人是整个破产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参与破产案件的进行,其终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自身利益,并使之最大化;同时,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一旦被最终确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将会按照债权表进行,债权表的记载事项就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最终受偿情况。如此一来,债权人当然有权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自身及他人的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等事项提出异议,以求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保障自身权益的最大化。
2、债务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也是提出异议诉讼的主体之一,但债务人是否能够作为提出异议诉讼的主体,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其就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其与他人正在进行以及将来可能进行的一切诉讼均应由管理人承担,这其中就包括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存在异议而提起的异议诉讼;也有人认为,法律规定的债务人是破产债务人自身,而不应由管理人代为提起异议诉讼;还有人认为,债务人有权提起异议诉讼,但其仅能针对于债权是否成立和债权数额提出异议。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让管理人代理债务人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的观点,从我国现行法律来讲是无法完成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法赋予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具有初步审查的职权,并根据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而五十八条所经的异议诉讼就是针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提起的,让管理人对自己编制的债权表提起异议,这好比“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在实践中是根本无法实现。那么,债务人作为提起异议诉讼的主体,对其提起异议诉讼的事项是不是要有所限制呢?我看未必。这主要是因为虽然债务人子破产程序开始时就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其对所申报债权的情况较管理人来讲更为清楚了解,让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异议诉讼,更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由于自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的印章及证照已由管理人接管并保存,在债务人提起异议诉讼的时候,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债务人具体提起异议诉讼的程序。
二、提起异议诉讼期限及负责告知异议人提起异议诉讼的主体应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在《企业破产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两年,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个人认为,两年的期限是指普通的民事纠纷中的诉讼时效,在破产案件中不能适用,这其中最主要的一个因素就是期限太长,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那么,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异议诉讼提起的期限将如何确定,由谁来确定呢?最近,笔者担任管理人成员的一起破产案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时,有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根据事前和人民法院的多次磋商的结果,参照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异议提起期限,将异议诉讼提起的期限确定为十五日,并以管理人的名义向异议人送达了《异议告知书》。当然,笔者所讲的案例中的处理方式并不一定是最好的,这只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相应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在保障权利人行使正常救济权利下,为保证整个破产程序的有序、高效地进行,不得以做出的权宜之计。关于提起异议诉讼期限具体应该多长,负责告知异议人提起异议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谁,还要期盼将来的司法解释能够做出具体的规定。
三、异议诉讼的被告如何确定
关于异议诉讼的被告,应当根据提起异议诉讼的主体不同,分别予以确定。
1、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属于自己的债权提起的异议诉讼。
管理人对债权申报人申报的债权经过初步审查后,将审查结果编制成债权表,当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一致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对债权表记载的属于自己的债权提起的异议诉讼。在上述情形下,异议人提起的异议诉讼由于不涉及其他主体,其应当直接将编制债权表的当事人——管理人列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申报的债权成立有效。
2、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的债权提起的异议诉讼。
在该情形下,异议诉讼将会涉及三方主体:异议人、被提起异议的债权的债权人和管理人,这三方主体中,异议人作为原告毫无争议,问题时被告应当列谁?被提起异议的债权的债权人还是管理人?还是两者都列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针对该情形,应当仅列被提起异议的债权的债权人为被告,而不应当将管理人列为被告。异议人对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时,其目的就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个不利于被告的结果,而这个结果和被提起异议的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和管理人并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
另外,针对该情形,有人提出,可以让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表决,如果未通过,未通过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很难成立。首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表决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在债权未得到确认之前属于不确定债权,此时,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所有债权人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破产债权人,在此情形下,对债权进行表决明显有违法理;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关于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该法提供了另外的救济途径,如果未通过债权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则和《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产生了冲突;再次,由经表决未通过债权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被告应如何确定将会是一个难题, 在实践中此类诉讼将可能会因被告无法确定而难以进行。综上,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
四、异议诉讼应当是否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庭审理
关于该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仅仅规定异议诉讼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没有具体到应有那个法庭审理。笔者认为,鉴于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庭可能会对债权表记载的内容是前有所了解,关于异议人提起的确认之诉虽然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却不易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庭审理,以免受到既有观点的影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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