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1日,人民法院报“商事审判”版刊登了律师韩传华的《注册资本未到位债务能否抵销》(下称“韩文”)一文。“韩文”主张,破产企业出资人欠缴的即未到位的注册资本可以与其对破产企业的债权抵销。笔者以为,这一观点在理论上是不妥的,实务中会损害全体债权人之利益,在新破产法实施后切不可如此操作。
“韩文”认为,由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从字面上看是包括债权人因注册资金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而且其除外情形规定不包括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所以,破产企业出资人未到位的注册资本可以与其破产债权抵销。这一理由过于表面化,没有理论基础,且缺乏对现实状况的了解。
抵销权本是民法上的权利,当其运用于破产程序时,为适应后者之特点,保证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破产法对民法上的抵销权加以适当的扩张或限制,形成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并产生一些不同于民法抵销权的特点,其中就包括为维护公平清偿的禁止抵销规则,即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相关规定。
但需注意的是,民法抵销权在不违反破产法禁止抵销规定的情况下仍可以适用于破产程序,例如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抵销(如拍卖公司欠破产企业的债务,可以与其因拍卖破产财产产生的债权抵销)。同样,其他法律、法规在实体法意义上禁止抵销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也同样可以适用。例如,许多国家规定,因债务之性质不得抵销者,在破产程序中也禁止抵销,如养老金、抚养费、抚恤金等;破产债权人因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而对破产人负担的债务(如对债务人企业财产或人员进行“打砸抢”产生的债务等)也禁止抵销,以防范道德风险。
股东之破产债权不得与其欠缴的注册资本金相抵销,是许多国家或地区之惯例。笔者认为,在我国应禁止破产企业出资人欠缴的注册资本与其破产债权抵销的理由有三。
第一,两种债权之性质不同,因在破产之特定情况下发生冲突而不得抵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不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注册资本或曰出资是股东应当缴付给公司、专门用于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而公司则以股东出资为基础形成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包括对股东的负债承担责任。依此分析,股东欠缴的注册资本金,属于必须缴付公司、用于清偿公司全体债权人(而不是直接用于清偿个别债权人)的特定目的财产;而股东之破产债权,因属于个别非特定债权,其清偿对象仅为债务人的非特定目的财产,或曰一般财产。两类债权的对应清偿财产不同,而两类财产的优先清偿债权对象也不同。
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因所有债务均能够还清,对个别非特定债权的清偿与对全体债权人的清偿不发生矛盾,债务人的特定目的财产与非特定目的财产在清偿时的混合使用便不会实际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可能允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折抵未缴付的出资即注册资本,因为这时债权的正常清偿与抵销清偿即折抵出资之间是不存在差额的。
但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因其所有债务已不可能全部还清,对个别非特定债权的优先清偿与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便会爆发冲突。这时,必须区分债务人的特定目的财产与非特定目的财产的不同清偿对象,不允许对两类不同财产、债权的混合清偿,包括相互抵销。因为这时债权的破产清偿与抵销清偿之间存在巨大差额,允许特定目的财产即应收回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欠缴注册资本金与非特定目的债权即破产债权抵销,违反债权清偿的相对性原则,会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韩文”还认为,“债权可以转为注册资本”,所以“债权与注册资本未到位债务应当可以抵销”。而且认为反对抵销者的理由之一是,注册资本未到位债务是很“严重”的债务,所以不可以抵销。这一看法不成立。这一看法当然不能成立,因为学者们反对抵销的理由,从来也不是因为注册资本未到位债务是所谓“很严重”(以此词形容债务也是不妥的)的债务。而且,即使是允许债权转为注册资本的国家或地区,也并非如“韩文”理解的那样完全不受限制,而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如前文提到的债务人必须有清偿能力之条件等。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44条还规定:“股东以债权抵作股本,其债权到期不得受清偿者,应由该股东补缴;如公司因之受到损害,并应负赔偿之责”。
第二,之所以禁止股东之破产债权与其欠缴的注册资本金抵销,还因为这时以无实际或足额价值的破产债权抵销欠缴的注册资本金,相当于股东变相抽回实际清偿与抵销清偿之间差额的注册资本。公司法规定有资本充实原则,股东不得任意抽回对公司的出资即注册资本,即便确实需要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必须经过复杂的法定程序,在确保不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进行。如果允许股东将破产债权与欠缴注册资本金相抵销,就必然造成恶意减少注册资本的实际结果,这不仅违反公司法之减资规定,而且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必须加以禁止。
第三,股东之破产债权不得与其欠缴的注册资本金相抵销的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0日法函〔1995〕32号)中指出,“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作为货柜公司的债权人同货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4月25日通过、2007年6月1日施行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将不再适用”。而上述司法解释显然属于不相抵触、可以继续适用的范围。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