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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郑州某公司于2007年3月宣告破产,该公司于破产前将房屋租赁给某百货商场,该商场为经营需要,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约400万元,该公司破产后,清算组为变现破产资产,欲解除租赁合同,对房屋进行拍卖变现,对于百货商场的装修部分在破产时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房屋出租人破产,清算组为了变现破产财产,解除租赁合同给承租人造成的装修费损失,承租人应依据何种法律规定予以求偿,该案例有其特殊之处,装修完成时间较短,租赁合同还有较长时间没有履行,仅对于以上情况,理论界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一、百货商场应作为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6条明确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款作为破产债权。”,基于由此明确的规定,并且该破产是发生在新破产法实施之前,当然的应当按照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参与破产分配。
二、百货商场对装修部分的价值,在评估后与房屋整体变现,按照评估价值行使取回权。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9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新《破产法》第38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而装修是由承租人进行的,承租人付出装修材料的费用及劳务支出,因而对装修部分享有所有权。装修部分虽然添赋于不动产之上,但与房产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百货商场对该从物享有所有权,是一种物权,而非债权,物权不应以破产而丧失,故应当行使取回权,在整体拍卖后,对于装修部分的价值予以取回。
三、百货商场的装修损失应当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新《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了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认定为共益债务,而本案中,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对属于出租人的不动产进行装修,虽然承租人在装修前享有装修材料的所有权,但在装修后已经基于添附这一法律行为而丧失了对装修部分的所有权,而由房屋所有人(即出租人)原始取得添附物(包括装修部分)的所有权。但因为承租人的装修而使房屋的整体价值升值,升值部分应当为不当得利,按照共益进行清偿。
以上三种观点,得不到统一和明确的结论,可谓“百家争鸣”,笔者针对此情况,发表如下浅见:
笔者认为,该问题解决首先要界定百货商场对该装修部分在租赁人破产后,应当享有的是债权还是物权,界定清楚该法律性质,有助于更清晰的看清案件的本质所在。
装修部分相对与房屋而言,是主物于从物的关系,这一点大家是没有异议的,装修部分舔赋与房屋之上,是不可分割物,对添附的归属,我国法律未有规定,各国法律一般均出于立法政策和法律技术上的考虑,为了提高物的使用价值,将添附作为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规定添附物归一个所有,在能够区分主从物的情况下,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在动产添附于不动产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从国际的立法上看,添赋物一旦添赋于主物之上,添赋人就丧失了所有权,也就是对添赋部分不具有物权请求权,租赁人一旦破产,添赋人所享有的只能是债权请求权,从这种意义上讲,行使取回权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另外,取回权的行使还需要具备两个基本特征,其一必须要有原物的存在,其二取回限于原物的取回,这是取回权行使的两个基本法律特征,而针对该案例,装修的原物是存在的,而原物取回,则使装修部分失去经济价值,而将其评估拍卖后取回相应的价值,不符合原物取回的基本特征。因此取回权的行使可以基本排除。
其次,国际上对该种情况的通行处理方式,以及我国破产法的价值取向问题。
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对于添赋物的处理,首先认定不可分割物的添赋物所有权归主物所有人所有,但在分割时一般是按照不当得利由主物所有人予以返还其不当得利的价值,我国的法律对此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公平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关系,公平也是我国破产法所追求的价值所在,在本案例中,如果按照一般债权由百货商场进行申报,在破产分配中受偿,我国现存一个基本的现象是不可忽视的,企业破产时特别是国有企业破产时普通债权清偿率过低,甚至于清偿率为零,而该商场刚刚装修不久,损失是巨大的,明显的有失公平,因此,如果在充分考虑在房屋变现时,因该装修部分的存在,可以提高房屋变现的价值,可以按照国际的通行做法,将此作为不当得利,从而依据新《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将其列为共益债务,不但符合国际的通行做法,也符合破产法立法的价值取向,百货商场也能公平的得到补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本案例中将租赁人的装修损失列为共益债务,还是一个比较合理、合法、公平的选择,以上个人观点仅供大家讨论、参考。
作者单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